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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06722号“POP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2082号
2019-06-1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蒲蒲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722号“POP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53号“小白杨 XIAOBAIYANG POPKAR及图”商标、第23795702号“POLAR”商标、第25134319号“POLAR”商标、第6546368号“POLAR”商标、国际注册第974641号“PO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撤销复审,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录音盘”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但鉴于我局可适用其他引证商标二、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722号“POP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53号“小白杨 XIAOBAIYANG POPKAR及图”商标、第23795702号“POLAR”商标、第25134319号“POLAR”商标、第6546368号“POLAR”商标、国际注册第974641号“PO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撤销复审,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录音盘”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但鉴于我局可适用其他引证商标二、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