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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65011号“方回春堂養元膏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4457号
2020-07-10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65011号“方回春堂養元膏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3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组合商标,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方回春堂”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方回春堂”的延续性注册,延续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方回春堂”的创立与传承情况介绍;“方回春堂”门店信息介绍及申请人企业图谱;“方回春堂”传统制膏手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方回春堂”开展义诊及其他公益活动证明材料;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部分领导莅临视察证明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65011号“方回春堂養元膏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3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组合商标,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方回春堂”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方回春堂”的延续性注册,延续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方回春堂”的创立与传承情况介绍;“方回春堂”门店信息介绍及申请人企业图谱;“方回春堂”传统制膏手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方回春堂”开展义诊及其他公益活动证明材料;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部分领导莅临视察证明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