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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98155号“G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8200号
2018-12-0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华鑫众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98155号“G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370520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616号“新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71567号“时代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6504号“新时代 NEW TI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88467号“今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1805号“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通知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时代”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均包含汉字“时代”,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锡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锡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98155号“G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370520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616号“新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71567号“时代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6504号“新时代 NEW TI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88467号“今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1805号“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通知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时代”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均包含汉字“时代”,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锡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锡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