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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659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0700号
2019-01-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米摩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65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52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0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95575号“SPACE GU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计算机;天线;光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插座;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65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52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0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95575号“SPACE GU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计算机;天线;光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插座;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