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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45546号“YINY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5097号
2022-02-07 00:00:00.0
申请人:长沙银耀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45546号“YINY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96367号“YI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6369号“YI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96412号“YI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95593号“YIN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617984号“YINY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81721号“YUN 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43921号“苏欣Y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有所区分,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45546号“YINY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96367号“YI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6369号“YI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96412号“YI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95593号“YIN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617984号“YINY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81721号“YUN 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43921号“苏欣Y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有所区分,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