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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777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2054号
2024-03-22 00:00:00.0
申请人:黄海帆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77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1410号图形商标的防御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961号“小马车”商标、第G669026号“H”商标、第4933023号“图形”商标、第G1458975号“图形”商标、第70474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力。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皮带(服饰用)”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77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1410号图形商标的防御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961号“小马车”商标、第G669026号“H”商标、第4933023号“图形”商标、第G1458975号“图形”商标、第70474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力。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皮带(服饰用)”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