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939268号“Π 祖冲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2673号
2019-10-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939268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9268号“Π 祖冲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9025号“SUPER 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77380号“团贷网 WWW.TUAND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27068号“JIN LI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43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34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8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56278号“祖冲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76562号“祖冲之 ZC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27346号“N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398301号“基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头戴式虚拟显示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标志、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标志、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9268号“Π 祖冲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9025号“SUPER 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77380号“团贷网 WWW.TUAND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27068号“JIN LI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43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34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8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56278号“祖冲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76562号“祖冲之 ZC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27346号“N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398301号“基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头戴式虚拟显示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标志、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标志、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