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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14702号“MUMU YOU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330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65614702号“MUMU 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利人,申请人“MIUMIU”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
2、网络报道、媒体报道;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保护情况;
6、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有关商标介绍;
8、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毛衣;套服;成品衣;外套;皮衣;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MUMU YOU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65614702号“MUMU 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利人,申请人“MIUMIU”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
2、网络报道、媒体报道;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保护情况;
6、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有关商标介绍;
8、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毛衣;套服;成品衣;外套;皮衣;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MUMU YOU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