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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58936号“致敬张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7533号
2024-07-11 00:00:00.0
申请人:新疆天山雪莲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一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8936号“致敬张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312号“张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致敬张骞”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张骞”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致敬张骞”构成,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一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8936号“致敬张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312号“张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致敬张骞”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张骞”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致敬张骞”构成,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