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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08489号重审第0000001905号
2018-10-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52070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08489号《关于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4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4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骆驼”系列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9101号“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38440号“阳光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22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复印件、商务部文件、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及荣誉申请表;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公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荣誉证书;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及销售证据材料;
6.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设计背景,显著性明显,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亦非对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委提交了补充材料,该证据为与逾期证据,其中包含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以及诸引证商标图样;
2.商标局下发的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3.申请人及法人代表企业公示信息;
4.被申请人第852069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一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或已经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八、九由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4.引证商标十一由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见,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二、十三在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骆驼图形均采用卡通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两商标的不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领带、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相关,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能否宣告无效无必然联系,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组合、结构、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在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08489号《关于第85207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4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4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骆驼”系列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9101号“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38440号“阳光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22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复印件、商务部文件、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及荣誉申请表;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公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荣誉证书;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及销售证据材料;
6.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设计背景,显著性明显,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亦非对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委提交了补充材料,该证据为与逾期证据,其中包含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以及诸引证商标图样;
2.商标局下发的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3.申请人及法人代表企业公示信息;
4.被申请人第852069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一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或已经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八、九由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4.引证商标十一由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见,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二、十三在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骆驼图形均采用卡通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两商标的不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领带、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相关,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能否宣告无效无必然联系,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组合、结构、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在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