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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84889号“DAZIRANLUOT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4220号
2019-04-2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38488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大自然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4384889号“DAZIRAN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骆驼”图形及文字商标为申请人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申请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通过增加前缀词“大自然”等修饰成分的方式,抢注“大自然骆驼”商标及“骆驼图形+DAZIRANLUOTUO”商标,并投入实际使用,其主观恶意即是为了搭借申请人“骆驼”知名品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注册地址却在香港,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被申请人的字号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骆驼”,具有明显恶意。四、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遍的侵权方式,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拥有继续使用“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的权利。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也不可能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四、争议商标经过了严格审查。申请人对取得商标证并正在经营且含有“骆驼”、“LUOTUO”、“CAMEL”、图形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有垄断市场的企图。五、申请人故意将他人商标标注成第14384889号。六、被申请人重视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广告宣传,在美国和中国香港相继注册了“DAZIRANLUOTUO+图形”等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产品包装、销售发票;3、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投诉大自然骆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6754752号商标和争议商标一直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回复、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靴;手套(服装);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享有在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AZIRANLUOTUO”及图形组成,与申请人在案援引的在先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骆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大自然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4384889号“DAZIRAN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骆驼”图形及文字商标为申请人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申请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通过增加前缀词“大自然”等修饰成分的方式,抢注“大自然骆驼”商标及“骆驼图形+DAZIRANLUOTUO”商标,并投入实际使用,其主观恶意即是为了搭借申请人“骆驼”知名品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注册地址却在香港,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被申请人的字号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骆驼”,具有明显恶意。四、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遍的侵权方式,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直合法使用“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拥有继续使用“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的权利。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也不可能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四、争议商标经过了严格审查。申请人对取得商标证并正在经营且含有“骆驼”、“LUOTUO”、“CAMEL”、图形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有垄断市场的企图。五、申请人故意将他人商标标注成第14384889号。六、被申请人重视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广告宣传,在美国和中国香港相继注册了“DAZIRANLUOTUO+图形”等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产品包装、销售发票;3、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投诉大自然骆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6754752号商标和争议商标一直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回复、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靴;手套(服装);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享有在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AZIRANLUOTUO”及图形组成,与申请人在案援引的在先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骆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