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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21610号“Sam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5252号
2018-08-29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仕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对第12121610号“Sam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43658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85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料;
2、部分网络、报刊报道;
3、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
4、联销合同;
5、宣传图片;
6、部分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从商标整体外观、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引证商标本身以图形为显著设计部分,汉字“骆驼”与其并未形成唯一的对应性。此外,申请人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机制,没有任何恶意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商品的图片;
2、协议书、获奖证明;
3、被申请人公司的资质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搭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品牌直通车协议在没有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宣传力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民事判决书、驰名认定通报、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部分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上为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仕锋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桌子”等商品上。2014年4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天津市沙船制鞋厂申请注册,1993年3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万金刚于2003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呼伦贝尔盟海拉尔橡胶厂于198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1985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塑料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29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万金刚于2003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万金刚于200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万金刚系为本案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7、引证商标六由江苏常州振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后注册人名义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万金刚于2007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服装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万金刚系为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二者互为利害关系人。
9、引证商标八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等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Sam Camel”与引证商标六、七相比较,在商标表达事物、含义与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垫枕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八的异议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仕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对第12121610号“Sam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43658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85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料;
2、部分网络、报刊报道;
3、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
4、联销合同;
5、宣传图片;
6、部分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从商标整体外观、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引证商标本身以图形为显著设计部分,汉字“骆驼”与其并未形成唯一的对应性。此外,申请人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机制,没有任何恶意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商品的图片;
2、协议书、获奖证明;
3、被申请人公司的资质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搭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品牌直通车协议在没有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宣传力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民事判决书、驰名认定通报、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部分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上为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仕锋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桌子”等商品上。2014年4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天津市沙船制鞋厂申请注册,1993年3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万金刚于2003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呼伦贝尔盟海拉尔橡胶厂于198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1985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塑料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29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万金刚于2003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万金刚于200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万金刚系为本案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7、引证商标六由江苏常州振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后注册人名义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万金刚于2007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服装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万金刚系为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二者互为利害关系人。
9、引证商标八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等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Sam Camel”与引证商标六、七相比较,在商标表达事物、含义与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垫枕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八的异议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