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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00182号“赫克林保罗 Hecarim P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5261号
2020-09-14 00:00:00.0
申请人:池兴隆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藏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26500182号“赫克林保罗 Hecarim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57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此种抄袭、摹仿行为有“傍名牌”和“搭便车”的恶意和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至我局领取了答辩通知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局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赫克林保罗”、字母组合“Hecarim Polo”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呼叫、含义、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不近似,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对其图形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二十条系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藏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26500182号“赫克林保罗 Hecarim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57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此种抄袭、摹仿行为有“傍名牌”和“搭便车”的恶意和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至我局领取了答辩通知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局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赫克林保罗”、字母组合“Hecarim Polo”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呼叫、含义、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不近似,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对其图形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二十条系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