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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57344号“新 新网商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1341号
2021-10-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657344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7344号“新 新网商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6594号商标、第5928759号商标、第6312773号商标、第14001271号商标、第9716972号商标、第12777205号商标、第18318330号商标、第29829658号商标、第35036933号商标、第72598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浙江天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媒体相关报道、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裁定及判决、商标共存同意书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 新网商教育”与引证商标一“新”、引证商标三“新MONDAY”、引证商标四“新及图”、引证商标五“新Monday”、引证商标六“新东城区教育新闻中心 新”、引证商标七“新网商峰”、引证商标八“新 TV及图”、引证商标九“新商网”、引证商标十“新读写”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浙江天下网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已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七与申请商标共存,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7344号“新 新网商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6594号商标、第5928759号商标、第6312773号商标、第14001271号商标、第9716972号商标、第12777205号商标、第18318330号商标、第29829658号商标、第35036933号商标、第72598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浙江天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媒体相关报道、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裁定及判决、商标共存同意书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 新网商教育”与引证商标一“新”、引证商标三“新MONDAY”、引证商标四“新及图”、引证商标五“新Monday”、引证商标六“新东城区教育新闻中心 新”、引证商标七“新网商峰”、引证商标八“新 TV及图”、引证商标九“新商网”、引证商标十“新读写”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浙江天下网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已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七与申请商标共存,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