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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43864号“tuopasl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9115号
2021-03-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64386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法顿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17643864号“tuopasl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涵盖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申请人的“CAMEL 骆驼”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且名下拥有众多与“骆驼”商标与品牌系列,在“鞋子、服装、皮具、户外”等行业中“骆驼”品牌是与申请人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656005号“骆驼世家”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其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仍在相关领域中申请注册和囤积包括“骆驼”品牌在内的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占用社会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2、“骆驼”品牌与申请人有着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资料;3、被申请人利用商标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资料;4、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十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一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六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tuopaslp”及图形构成, 其英文“tuopaslp”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四、十五、十六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九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主要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大卫丹顿”、“卡地罗”、“乐驼”、“狄拉客”、“松鼠迪卡”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法顿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17643864号“tuopasl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涵盖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申请人的“CAMEL 骆驼”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且名下拥有众多与“骆驼”商标与品牌系列,在“鞋子、服装、皮具、户外”等行业中“骆驼”品牌是与申请人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656005号“骆驼世家”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其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仍在相关领域中申请注册和囤积包括“骆驼”品牌在内的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占用社会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2、“骆驼”品牌与申请人有着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资料;3、被申请人利用商标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资料;4、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十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一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六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tuopaslp”及图形构成, 其英文“tuopaslp”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四、十五、十六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九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主要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大卫丹顿”、“卡地罗”、“乐驼”、“狄拉客”、“松鼠迪卡”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