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580148号“MEDEL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4964号
2020-06-01 00:00:00.0
异议人:美德乐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韶山市八方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德乐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韶山市八方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580148号“MEDE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DELA”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围涎;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微波烹饪袋;包装用塑料膜;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33072号“MEDELA”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0类“假肢;假眼;假牙”等、第18类“箱子;旅行袋;包”等、第21类“梳子;海绵”等、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580148号“MEDEL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韶山市八方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德乐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韶山市八方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580148号“MEDE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DELA”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围涎;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微波烹饪袋;包装用塑料膜;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33072号“MEDELA”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0类“假肢;假眼;假牙”等、第18类“箱子;旅行袋;包”等、第21类“梳子;海绵”等、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580148号“MEDEL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