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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36971号“农夫鸭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5330号
2024-05-0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236971 |
申请人:董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6971号“农夫鸭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8150号“农夫集市”商标、第10390243号“农夫商城”商标、第15426805号“农夫鲜果及图”商标、第16109747号“农夫直达”商标、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 Nongfus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6480979号“农夫工场及图”商标、第18545137号“农夫”商标、第35774916号“农夫石斛”商标、第68792489号“农夫食汇”商标、第69067031号“农夫集市”商标、第69158756号“农夫鲜生”商标、第8782975号“金农夫 农 蒲城金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及图”商标、第19374889号“老农夫及图”商标、第59752211号“老农夫 闽及图”商标、第20958391号“好农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续展,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被吊销,其名下商标价值无法实现,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二至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注销,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尚未消失,引证商标六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6971号“农夫鸭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8150号“农夫集市”商标、第10390243号“农夫商城”商标、第15426805号“农夫鲜果及图”商标、第16109747号“农夫直达”商标、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 Nongfus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6480979号“农夫工场及图”商标、第18545137号“农夫”商标、第35774916号“农夫石斛”商标、第68792489号“农夫食汇”商标、第69067031号“农夫集市”商标、第69158756号“农夫鲜生”商标、第8782975号“金农夫 农 蒲城金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及图”商标、第19374889号“老农夫及图”商标、第59752211号“老农夫 闽及图”商标、第20958391号“好农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续展,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被吊销,其名下商标价值无法实现,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二至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注销,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尚未消失,引证商标六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