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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55189号“LITTLE M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6953号
2023-09-06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青岛熙米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16055189号“LITTLE M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G686197号、第G593101号、第G598396号“MIU M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拥有对“miumiu”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结果页、词典释义;
2、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介、百度百科介绍;
4、申请人广告投入、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年收益统计情况;
7、申请人“MIU MIU”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MIU MIU”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25类童式服装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ITTLE MIU”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青岛熙米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16055189号“LITTLE M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G686197号、第G593101号、第G598396号“MIU M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拥有对“miumiu”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结果页、词典释义;
2、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介、百度百科介绍;
4、申请人广告投入、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年收益统计情况;
7、申请人“MIU MIU”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MIU MIU”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25类童式服装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ITTLE MIU”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