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123214号“HEADINGTON 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1421号
2022-08-1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123214 |
申请人:海丁顿学校牛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214号“HEADINGTON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9140号“SLU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0966A号“MOR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10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77510号“HEADING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81203号“海汀顿国际教育 HEADINGTON INTERNATIONAL EDUCAT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37069号“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11678号“CONTINENTAL SINCE 187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406507号“艾锐马 AiRu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72812号“REMONTE DORNDORF SCHUHMANUFAKTUR SEIT 1876及图”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537402号“JUNMAQI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199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972812号“REMONTE DORNDORF SCHUHMANUFAKTUR SEIT 1876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335184A号“HASTENS SINCE 18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0580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625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506598号“西子银马 WESTLAKE SILVERHORSE APAR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854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626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536839号“马都 Ma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263673号“BOX HILL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362485号“兰拓帕斯 LANTO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9839449号“B HORSE L'ELEGANCE DE L'ART EQUEST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5377618号“海汀顿国际教育 HEADINGTON INTERNATIONAL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4、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1类“演出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在先决定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注册,上述两商标现处于一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三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在除书籍出版、翻译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二十三在翻译等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第16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EADINGTON”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EADINGTON”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第18类: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鞭子、马具、马鞍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杖、鞭子、马具、马鞍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分。
第25类: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短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十五相区分。
第36类: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保险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相区分。
第41类: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演出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演出制作、戏剧制作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第18类手杖、鞭子、马具、马鞍复审商品、第25类短袜复审商品、第41类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服务、学校教育服务、寄宿学校教育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6类复审服务、第41类演出制作、戏剧制作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214号“HEADINGTON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9140号“SLU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0966A号“MOR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10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77510号“HEADING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81203号“海汀顿国际教育 HEADINGTON INTERNATIONAL EDUCAT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37069号“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11678号“CONTINENTAL SINCE 187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406507号“艾锐马 AiRu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72812号“REMONTE DORNDORF SCHUHMANUFAKTUR SEIT 1876及图”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537402号“JUNMAQI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199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972812号“REMONTE DORNDORF SCHUHMANUFAKTUR SEIT 1876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335184A号“HASTENS SINCE 18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0580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625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506598号“西子银马 WESTLAKE SILVERHORSE APAR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854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626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536839号“马都 Ma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263673号“BOX HILL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362485号“兰拓帕斯 LANTO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9839449号“B HORSE L'ELEGANCE DE L'ART EQUEST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5377618号“海汀顿国际教育 HEADINGTON INTERNATIONAL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4、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1类“演出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在先决定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注册,上述两商标现处于一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三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在除书籍出版、翻译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二十三在翻译等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第16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EADINGTON”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EADINGTON”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第18类: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鞭子、马具、马鞍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杖、鞭子、马具、马鞍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分。
第25类: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短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十五相区分。
第36类: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保险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相区分。
第41类: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演出制作、戏剧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演出制作、戏剧制作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第18类手杖、鞭子、马具、马鞍复审商品、第25类短袜复审商品、第41类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服务、学校教育服务、寄宿学校教育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6类复审服务、第41类演出制作、戏剧制作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