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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72798号“莱字号一枝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2102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山东一品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慧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55572798号“莱字号一枝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0605号“一枝笔及图”、第13994042号“一枝笔及图”、第1409115号“天府一枝笔Tianfu A pen及图”、第35040353号“天府一枝笔Tianfu A 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枝笔”莱阳梨汁品牌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对申请人及“一枝笔”商标明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在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22件商标,其中大量均系摹仿业内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超市卖场销售照片、赞助电视节目截屏;被申请人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7、9、11、12、16、18、19、21、29、30、31、32、33、34、35、40、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42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5085453号“一支笔炖梨”、第62842222号和第62878140号“莱字号一枝笔及图”、第62349106号“莱供一枝笔”商标,及第41155255号“悠蜜蓝莓精酿、第57435184号“硬苏打微醺”、第57525745号“元正冠突散囊菌””、第37755698号“盛世莱州泉”、第45710595号“金莱特炫赫门”、第49346966号“喜郎古”、第49943700号“宫阙无人机”、第56033298号“大窑欢庆”、第55102180号“聚气森林”等商标,前述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不予注册、宣告无效,其中,第62349106号“莱供一枝笔”商标经异议决定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第49943700号“宫阙无人机”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及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前述决定和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一枝笔”,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142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慧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55572798号“莱字号一枝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0605号“一枝笔及图”、第13994042号“一枝笔及图”、第1409115号“天府一枝笔Tianfu A pen及图”、第35040353号“天府一枝笔Tianfu A 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枝笔”莱阳梨汁品牌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对申请人及“一枝笔”商标明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在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22件商标,其中大量均系摹仿业内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超市卖场销售照片、赞助电视节目截屏;被申请人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7、9、11、12、16、18、19、21、29、30、31、32、33、34、35、40、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42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5085453号“一支笔炖梨”、第62842222号和第62878140号“莱字号一枝笔及图”、第62349106号“莱供一枝笔”商标,及第41155255号“悠蜜蓝莓精酿、第57435184号“硬苏打微醺”、第57525745号“元正冠突散囊菌””、第37755698号“盛世莱州泉”、第45710595号“金莱特炫赫门”、第49346966号“喜郎古”、第49943700号“宫阙无人机”、第56033298号“大窑欢庆”、第55102180号“聚气森林”等商标,前述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不予注册、宣告无效,其中,第62349106号“莱供一枝笔”商标经异议决定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第49943700号“宫阙无人机”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及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前述决定和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一枝笔”,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142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