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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07996号“NOR CAMEL 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1972号
2018-11-2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90799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民华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对第12907996号“NOR CAMEL 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2388131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7号“CAMEL及图”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8039704号“CAMEL及图”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及图”商标、第3619864号“CAMEL JEANS”商标、第4181347号“CAMEL LUCKY”商标、第3813778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3942906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4191809号“camel troop”商标、第4438521号“CAMEL FLAGSHIP”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CAME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二、十七、十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鞋、衬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由英文“NOR CAMEL MA”环绕树、房子图形所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英文“CAMEL”译为“骆驼”,其位于争议商标上方正中位置,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四、十八、十九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骆驼”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AMEL”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四显著图形部分均指向“骆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骆驼CAMEL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民华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对第12907996号“NOR CAMEL 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2388131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7号“CAMEL及图”商标、第8039708号“CAMEL及图”商标、第8039704号“CAMEL及图”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及图”商标、第3619864号“CAMEL JEANS”商标、第4181347号“CAMEL LUCKY”商标、第3813778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3942906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4191809号“camel troop”商标、第4438521号“CAMEL FLAGSHIP”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骆驼CAME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二、十七、十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鞋、衬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由英文“NOR CAMEL MA”环绕树、房子图形所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英文“CAMEL”译为“骆驼”,其位于争议商标上方正中位置,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四、十八、十九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骆驼”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AMEL”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四显著图形部分均指向“骆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骆驼CAMEL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