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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678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1641号
2019-08-1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施盟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6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2231号“宏思电子HSEC及图”商标、第13663505号“玉玺集团Yuxi Group及图”商标、第9224016号“MPHD及图”商标、第4431990号图形商标、第10753207号图形商标、第22601433号图形商标、第16308315号“富英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产品外包装、实景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器、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各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6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2231号“宏思电子HSEC及图”商标、第13663505号“玉玺集团Yuxi Group及图”商标、第9224016号“MPHD及图”商标、第4431990号图形商标、第10753207号图形商标、第22601433号图形商标、第16308315号“富英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产品外包装、实景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器、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各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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