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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00207号“GSD-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6687号
2022-04-1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70020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高士威鞋塑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16700207号“GSD-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luotuo及图”商标、第3816389号“骆驼牌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1795867号“聯合駱陀 LIANHELUOT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傍名牌”和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骆驼图形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骆驼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二、2015年6月30日,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载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鞋及鞋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5年4月13日早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SD-LUOTU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图形、文字“骆驼”、拼音“luotuo”、英文“camel”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骆驼”、“camel”及“骆驼图形”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服装及鞋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高士威鞋塑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16700207号“GSD-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luotuo及图”商标、第3816389号“骆驼牌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1795867号“聯合駱陀 LIANHELUOT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傍名牌”和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骆驼图形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骆驼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二、2015年6月30日,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载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鞋及鞋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5年4月13日早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SD-LUOTU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图形、文字“骆驼”、拼音“luotuo”、英文“camel”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骆驼”、“camel”及“骆驼图形”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服装及鞋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