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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108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611号
2022-09-21 00:00:00.0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10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6162号图形商标、第12423414号“雪域五钻”商标、第18029435号“罗蔚达宫”商标、第1135340号“图形”商标、第1151508号“布达拉宫 THE PODALA”商标、第1151509号“布达拉宫 THE POD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第18056123号“藏脉”商标、第18056121号“藏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简介、搜索结果;相关宣传报道;相关许可合同、付款凭证、合作协议;相关使用证据;部分裁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流程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补药;人参;医用营养食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10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6162号图形商标、第12423414号“雪域五钻”商标、第18029435号“罗蔚达宫”商标、第1135340号“图形”商标、第1151508号“布达拉宫 THE PODALA”商标、第1151509号“布达拉宫 THE POD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第18056123号“藏脉”商标、第18056121号“藏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简介、搜索结果;相关宣传报道;相关许可合同、付款凭证、合作协议;相关使用证据;部分裁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流程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补药;人参;医用营养食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药;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