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003600号“BIG TREE双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64号
2020-04-0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003600 |
申请人:广州市鼎普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3600号“BIG TREE双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758号“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4543号“双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8117号“双象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13797号“双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13802号“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90666号“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8103号“双象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第3481631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69104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69105号“BIG 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91548号“大树 PARAMTREE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393018号“大树 PARAMTREE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167966号“大 BIG TREE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2681498号“BIO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041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647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315436号“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BIG TREE”、汉字“双象”及图形组合而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六“双象”、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双象”、引证商标十“BIG TREE”,整体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IG TREE”有大树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IG TREE”与引证商标八、九“大树”的含义相对应,亦与引证商标十四“BIOTREE”的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婴儿食品、豆类饮料、果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3600号“BIG TREE双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758号“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4543号“双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8117号“双象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13797号“双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13802号“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90666号“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8103号“双象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第3481631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69104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69105号“BIG 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91548号“大树 PARAMTREE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393018号“大树 PARAMTREE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167966号“大 BIG TREE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2681498号“BIO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041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647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315436号“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BIG TREE”、汉字“双象”及图形组合而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六“双象”、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双象”、引证商标十“BIG TREE”,整体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IG TREE”有大树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IG TREE”与引证商标八、九“大树”的含义相对应,亦与引证商标十四“BIOTREE”的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婴儿食品、豆类饮料、果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