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144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9674号
2018-09-05 00:00:00.0
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4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拥有的商标权的延伸性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05413号图形商标、第4303304号图形商标、第21575142号图形商标、第1441060号图形商标、第19383797号图形商标、第10892626号“泰康之家 TAIKANG VITAL LI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腰带、婚纱、游泳衣、领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4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拥有的商标权的延伸性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05413号图形商标、第4303304号图形商标、第21575142号图形商标、第1441060号图形商标、第19383797号图形商标、第10892626号“泰康之家 TAIKANG VITAL LI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腰带、婚纱、游泳衣、领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