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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229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4430号
2020-08-0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金瑞凯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22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6481号“图形”商标、第10622590号“环球保罗 GOLBOOLL”商标、第28240168号“万爪鱼”商标、第371094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烹饪食品用增稠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包;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22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6481号“图形”商标、第10622590号“环球保罗 GOLBOOLL”商标、第28240168号“万爪鱼”商标、第371094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烹饪食品用增稠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包;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