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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70447号“丽佳雪LIJIAXU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2336号
2017-11-29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子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2070447号“丽佳雪LIJIAX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18027号“佳雪CATHY”商标、第3200689号“佳雪CATHY”商标、第900363号“佳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在2006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会误导消费者,侵占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佳雪”驰名商标证书、“佳雪CATHY”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2008年3月25日,申请人的“佳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出的争议商标侵占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丽佳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三汉字“佳雪”,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皮革膏;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皮革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佳雪”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佳雪”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太子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2070447号“丽佳雪LIJIAX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18027号“佳雪CATHY”商标、第3200689号“佳雪CATHY”商标、第900363号“佳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在2006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会误导消费者,侵占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佳雪”驰名商标证书、“佳雪CATHY”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2008年3月25日,申请人的“佳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出的争议商标侵占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丽佳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三汉字“佳雪”,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皮革膏;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皮革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佳雪”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佳雪”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