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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8565号“百鹤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1214号
2018-11-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铭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鹤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第11388565号“百鹤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06673号“鹤年堂及图”商标、第3989712号“鹤年堂HENIANTANG”商标、第8823482号“鹤年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主体文字“鹤年堂”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销售网点、企业经济指标证据资料;
4、行业推荐信及申请人被侵权案例;
5、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执行标准;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没有构成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行为是恶意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于2018年08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豪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等商品上,2018年9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豪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百鹤年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动物骨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该项主张和具体理由应属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范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等理由应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范畴。我委将依据该条款就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和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百鹤年”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文字“鹤年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烹饪用蛋白、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烹饪用果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烹饪用蛋白、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烹饪用果胶”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差异,两类商品/服务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百鹤年”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鹤年堂”并未构成商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食用橄榄油等商品所属相同或类似行业上使用相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烹饪用蛋白、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烹饪用果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铭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鹤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第11388565号“百鹤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06673号“鹤年堂及图”商标、第3989712号“鹤年堂HENIANTANG”商标、第8823482号“鹤年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主体文字“鹤年堂”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销售网点、企业经济指标证据资料;
4、行业推荐信及申请人被侵权案例;
5、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执行标准;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没有构成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行为是恶意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于2018年08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豪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等商品上,2018年9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豪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百鹤年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动物骨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该项主张和具体理由应属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范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等理由应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范畴。我委将依据该条款就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和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百鹤年”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文字“鹤年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烹饪用蛋白、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烹饪用果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烹饪用蛋白、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烹饪用果胶”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差异,两类商品/服务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百鹤年”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鹤年堂”并未构成商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食用橄榄油等商品所属相同或类似行业上使用相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烹饪用蛋白、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烹饪用果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