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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13863号“新凤祥XINFENG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3427号
2018-01-22 00:00:00.0
申请人:彭国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3863号“新凤祥XIN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代表意义。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更加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023590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8276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07125号“畲乡银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4531454号“火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其他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授权其他公司使用的证明复印件、其他公司使用申请商标的宣传、经营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手表;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镶嵌饰品;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部分和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3863号“新凤祥XIN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代表意义。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更加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023590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8276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07125号“畲乡银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4531454号“火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其他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授权其他公司使用的证明复印件、其他公司使用申请商标的宣传、经营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手表;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镶嵌饰品;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部分和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