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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40070号“张嘴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58号
2020-06-08 00:00:00.0
申请人:张嘴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070号“张嘴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20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3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张嘴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张嘴儿”、引证商标二“张一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070号“张嘴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20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3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张嘴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张嘴儿”、引证商标二“张一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