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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35630号“狐狸家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5168号
2018-01-08 00:00:00.0
申请人:谌献军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5630号“狐狸家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68962号“狐狸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503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7730号“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4306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60336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8168号“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狐狸家族”与引证商标一“狐狸家族”、引证商标六“狐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FOX”可译为“狐狸”,与申请商标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5630号“狐狸家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68962号“狐狸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503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7730号“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4306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60336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8168号“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狐狸家族”与引证商标一“狐狸家族”、引证商标六“狐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FOX”可译为“狐狸”,与申请商标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