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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0968号“玖狐JOHO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6060号
2022-10-3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409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海根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40968号“玖狐J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1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及本案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照片及工厂照片;3.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交证据1仅为商标使用许可文件,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毛条、毛球、毛领”,属于第22类05群组的服装纤维原料产品,不属于第25类商品,且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被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9月3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风衣、护领”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据2为产品实物照片及工厂照片。证据3为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发票。结合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毛领”等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毛领”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海根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40968号“玖狐J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1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及本案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照片及工厂照片;3.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交证据1仅为商标使用许可文件,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毛条、毛球、毛领”,属于第22类05群组的服装纤维原料产品,不属于第25类商品,且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被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9月3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风衣、护领”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据2为产品实物照片及工厂照片。证据3为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发票。结合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毛领”等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毛领”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