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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665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3673号
2019-07-09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华方医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566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7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1070号“路航 er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37563号“院名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5498号“七彩靈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85478号“七彩靈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27140号“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566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7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1070号“路航 er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37563号“院名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5498号“七彩靈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85478号“七彩靈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27140号“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