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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82705号“夸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5431号
2021-01-08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82705号“夸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夸克”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20787号商标、第29256866号商标、第110606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夸克(QUARK)”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的介绍、网络介绍、产品升级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夸克(QUARK)获得奖项等报道光盘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夸克”的外文为“QUARK”,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82705号“夸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夸克”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20787号商标、第29256866号商标、第110606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夸克(QUARK)”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的介绍、网络介绍、产品升级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夸克(QUARK)获得奖项等报道光盘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夸克”的外文为“QUARK”,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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