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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90369号“Orto Par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7931号
2020-10-15 00:00:00.0
申请人:亚历山德罗 瓜蒂埃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富博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29890369号“Orto Par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Orto Parisi”商标系申请人主打品牌,是申请人经营企业“Orto Parisi B.V奥托帕里西有限公司”字号,于2013年7月5日在欧盟获准注册,该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心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短期内注册了大量商标,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1180870号“ORTO PARISI”商标在欧盟注册证明;2、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翻译;3、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注册证明;4、申请人员工培训手册及翻译件;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转账记录、报关单等;6、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翻译件;7、申请人域名信息材料;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相关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中国并无有效字号且无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商标并未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抢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并不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合法经营主体,至今未有法院判决及行政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对其他公司有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17件商标,例如“SENSIBIAFINE”、“ELLIS BROOKLYN”、“MIMI LUZON”、“ROCKY MOUNTAIN BARBER”、“MICHEL GERMAIN”、“BIOREPUBLIC”、“PAX NATURON”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在我国大陆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难以证明申请人将“ORTO PARISI”作为字号或域名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ORTO PARISI”作为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Orto Parisi”文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域外在先注册的“ORTO PARISI”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英文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姓名相同或相近,例如“SENSIBIAFINE”、“ELLIS BROOKLYN”、“MIMI LUZON”、“ROCKY MOUNTAIN BARBER”、“MICHEL GERMAIN”、“BIOREPUBLIC”、“PAX NATURON”等,部分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答辩未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富博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29890369号“Orto Par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Orto Parisi”商标系申请人主打品牌,是申请人经营企业“Orto Parisi B.V奥托帕里西有限公司”字号,于2013年7月5日在欧盟获准注册,该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心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短期内注册了大量商标,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1180870号“ORTO PARISI”商标在欧盟注册证明;2、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翻译;3、申请人商标在各个国家注册证明;4、申请人员工培训手册及翻译件;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转账记录、报关单等;6、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翻译件;7、申请人域名信息材料;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相关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中国并无有效字号且无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商标并未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抢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并不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合法经营主体,至今未有法院判决及行政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对其他公司有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17件商标,例如“SENSIBIAFINE”、“ELLIS BROOKLYN”、“MIMI LUZON”、“ROCKY MOUNTAIN BARBER”、“MICHEL GERMAIN”、“BIOREPUBLIC”、“PAX NATURON”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在我国大陆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难以证明申请人将“ORTO PARISI”作为字号或域名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ORTO PARISI”作为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Orto Parisi”文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域外在先注册的“ORTO PARISI”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英文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姓名相同或相近,例如“SENSIBIAFINE”、“ELLIS BROOKLYN”、“MIMI LUZON”、“ROCKY MOUNTAIN BARBER”、“MICHEL GERMAIN”、“BIOREPUBLIC”、“PAX NATURON”等,部分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答辩未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