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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56264号“华冠健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2251号
2018-05-2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6264号“华冠健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128771号“华冠齿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医用电热毯;理疗设备;医用水床;失眠用催眠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均为“华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6264号“华冠健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128771号“华冠齿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医用电热毯;理疗设备;医用水床;失眠用催眠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均为“华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