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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89037号“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820号
2020-03-26 00:00:00.0
异议人:莱昂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力鸿智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昂泰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力鸿智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第23089037号“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1271号“LEONTEQ”、第1220610H号“LEONTEQ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用软件;操作流程自动化和管理软件”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LEONTECH”与异议人引证商标“LEONTEQ”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不易于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通讯设备”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89037号“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力鸿智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昂泰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力鸿智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第23089037号“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1271号“LEONTEQ”、第1220610H号“LEONTEQ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用软件;操作流程自动化和管理软件”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LEONTECH”与异议人引证商标“LEONTEQ”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不易于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通讯设备”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89037号“力鸿智信LEONTECH及图”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