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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67700号“珀洛瓦啄木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2694号
2020-01-0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67700号“珀洛瓦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3929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8374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822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98437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珀洛瓦啄木鸟”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的文字“啄木鸟”,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婚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67700号“珀洛瓦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3929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8374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822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98437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珀洛瓦啄木鸟”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的文字“啄木鸟”,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婚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