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7510号
2024-12-13 00:00:00.0
申请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族聚信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红旗”品牌轮胎有着70年的使用和商标注册历史,是中国第一辆汽车的配套轮胎,具有重大意义和公众知名度,而且目前已经重启生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就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资料;2、《国营桦林橡胶厂厂志》;3、申请人《桦林佳通报》;4、申请人“红旗”牌轮胎生产车间照片、产品出库单、发票;5、“红旗”牌轮胎产品宣传及规格卡、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裁定、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汽车轮胎”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首字“红”在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族聚信息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0541219号“红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红旗”品牌轮胎有着70年的使用和商标注册历史,是中国第一辆汽车的配套轮胎,具有重大意义和公众知名度,而且目前已经重启生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就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资料;2、《国营桦林橡胶厂厂志》;3、申请人《桦林佳通报》;4、申请人“红旗”牌轮胎生产车间照片、产品出库单、发票;5、“红旗”牌轮胎产品宣传及规格卡、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裁定、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汽车轮胎”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首字“红”在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