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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311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6466号
2023-04-24 00:00:00.0
申请人:蔡省远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中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031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图形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2355号、第17901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中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031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图形系列商标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2355号、第17901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