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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10256号“东南西北中如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4334号
2021-12-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010256 |
申请人:济宁阿喔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10256号“东南西北中如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4052号“中”商标、第13304780号“东西南北中”商标、第5196210号“如意及图”商标、第76444号“如意及图”商标、第5626295号“如意”商标、第4423624号“如意RUYI”商标、第1906426号“如意及图”商标、第6804372号“如意”商标、第13496727号“如意RUYI”商标、第175426号“如意”商标、第128398号“中及图”商标、第44663295A号“中及图”商标、第30456349号图形商标、第26249187号图形商标、第14126561号图形商标、第42779248号图形商标、第2013556号“中”商标、第51422614号图形商标、第3440473号“南北东西”商标、第16827498号“南北东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杀虫剂;卫生巾;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十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10256号“东南西北中如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4052号“中”商标、第13304780号“东西南北中”商标、第5196210号“如意及图”商标、第76444号“如意及图”商标、第5626295号“如意”商标、第4423624号“如意RUYI”商标、第1906426号“如意及图”商标、第6804372号“如意”商标、第13496727号“如意RUYI”商标、第175426号“如意”商标、第128398号“中及图”商标、第44663295A号“中及图”商标、第30456349号图形商标、第26249187号图形商标、第14126561号图形商标、第42779248号图形商标、第2013556号“中”商标、第51422614号图形商标、第3440473号“南北东西”商标、第16827498号“南北东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杀虫剂;卫生巾;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十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二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