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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59341号“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2950号
2018-04-26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明
委托代理人:温州正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8日对第14659341号“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UPERMAN”、“超人”、“S图形”、“SUPERMAN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和其《SUPERMAN/超人》相关作品和衍生商品/服务品牌建立了唯一性的紧密对应关系。二、“超人”、“SUPERMAN”、“S图形”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同时也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超人”、“SUPERMAN”、“S图形”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7199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2018864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7758847号“SUPERMAN”商标、第8648821号“SUPERMAN”商标、第158148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涉嫌抄袭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
2、电影《超人归来》票房纪录及报道;
3、百度百科及GOOGLE关于申请人电影、“SUPERMAN/超人”的介绍及搜索结果;
4、申请人《超人》漫画、动画片介绍及相关报道;
5、申请人“SUPERMAN”系列商标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信息;
6、“超人”卡通形象的美国著作权登记注册证;
7、申请人“超人”、“SUPERMAN”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
8、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法务通讯》;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完全是由被申请人所原创。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等情形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百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婚纱、童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2017年8月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服装、儿童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卡丁超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超人”、“SUPERMAN”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婚纱、外套、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儿童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儿童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超人”、“SUPERMAN”等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明
委托代理人:温州正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8日对第14659341号“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UPERMAN”、“超人”、“S图形”、“SUPERMAN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和其《SUPERMAN/超人》相关作品和衍生商品/服务品牌建立了唯一性的紧密对应关系。二、“超人”、“SUPERMAN”、“S图形”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同时也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超人”、“SUPERMAN”、“S图形”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7199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2018864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7758847号“SUPERMAN”商标、第8648821号“SUPERMAN”商标、第158148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涉嫌抄袭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
2、电影《超人归来》票房纪录及报道;
3、百度百科及GOOGLE关于申请人电影、“SUPERMAN/超人”的介绍及搜索结果;
4、申请人《超人》漫画、动画片介绍及相关报道;
5、申请人“SUPERMAN”系列商标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信息;
6、“超人”卡通形象的美国著作权登记注册证;
7、申请人“超人”、“SUPERMAN”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
8、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法务通讯》;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完全是由被申请人所原创。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等情形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百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婚纱、童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2017年8月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服装、儿童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卡丁超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超人”、“SUPERMAN”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婚纱、外套、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儿童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儿童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卡丁超人 Kadingchaoren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超人”、“SUPERMAN”等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