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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90070号“圣火广告HOLY FI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9406号
2023-09-27 00:00:00.0
申请人:襄阳市圣火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0070号“圣火广告HOLY 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9118号“圣火”商标、第6181087号“陶尔斯TORCH及图”商标、第46485904号“薪卓越炭业及图”商标、第48515767号“宗邦商厨及图”商标、第5210451号“圣火采暖”商标、第5210448号“圣火采暖系统”商标、第7069329号“圣火”商标、第7069326号“圣火”商标、第12473265号“holy fire me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投标报价;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投标报价;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0070号“圣火广告HOLY 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9118号“圣火”商标、第6181087号“陶尔斯TORCH及图”商标、第46485904号“薪卓越炭业及图”商标、第48515767号“宗邦商厨及图”商标、第5210451号“圣火采暖”商标、第5210448号“圣火采暖系统”商标、第7069329号“圣火”商标、第7069326号“圣火”商标、第12473265号“holy fire me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投标报价;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投标报价;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