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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07321号“骆驼岛LUOTUOD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4624号
2019-06-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50732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1507321号“骆驼岛LUOTUO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 tuo及图”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该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材料;
3、相关裁定书、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第2004407号“骆驼岛LUOTUODAO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是在先权利的延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侵犯他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鞋类”产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2004407号“骆驼岛LUOTUODAO及图”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衬衣;皮衣;外套;T恤衫;套服;针织服装;背心;睡衣;裤子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鞋、塑料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骆驼”,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组合“骆驼”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指代事物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八“LUOTUO”呼叫相近,引证商标十九、二十“CAMEL”可译为“骆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1507321号“骆驼岛LUOTUO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 tuo及图”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该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材料;
3、相关裁定书、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第2004407号“骆驼岛LUOTUODAO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是在先权利的延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侵犯他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鞋类”产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2004407号“骆驼岛LUOTUODAO及图”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衬衣;皮衣;外套;T恤衫;套服;针织服装;背心;睡衣;裤子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鞋、塑料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骆驼”,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组合“骆驼”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指代事物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八“LUOTUO”呼叫相近,引证商标十九、二十“CAMEL”可译为“骆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至十四、十八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