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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70371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497号
2021-10-19 00:00:00.0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070371号“海天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绣花用线和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932378号“海天及图”、第15264437号“海天娅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围裙(衣服)”等,在先注册第1324806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448496号“HADA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文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虽曾取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酱油”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双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70371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天裕禾(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070371号“海天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绣花用线和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932378号“海天及图”、第15264437号“海天娅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围裙(衣服)”等,在先注册第1324806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448496号“HADA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文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酱油”商品上的“海天HAITIAN”商标虽曾取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酱油”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双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70371号“海天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