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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50199号“红旗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1660号
2022-01-11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0199号“红旗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85489号“红旗车HONGQICHE”商标、第7779813号“红旗 中国天津HONGQI HQ及图”商标、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07474号“红旗 中国天津HONGQI HQ及图”商标、第46988506号“红旗”商标、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734018号“红旗及图”商标、第4599002号“红旗 中国天津HONGQI H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六、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发展历程、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九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红旗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显著识别文字“红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车身;水陆两用车;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助力车;轮胎(内外销);自行车;履带式拖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0199号“红旗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85489号“红旗车HONGQICHE”商标、第7779813号“红旗 中国天津HONGQI HQ及图”商标、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07474号“红旗 中国天津HONGQI HQ及图”商标、第46988506号“红旗”商标、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734018号“红旗及图”商标、第4599002号“红旗 中国天津HONGQI H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六、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发展历程、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九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红旗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显著识别文字“红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车身;水陆两用车;陆地车辆连接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助力车;轮胎(内外销);自行车;履带式拖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