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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91872号“SNOWFLA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125号
2023-09-01 00:00:00.0
申请人:郭雨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1872号“SNOWFL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717号、第3485115号、第5083530号、第6700619号、第8596621号、第8965905号、第36521896号、第58657667号、第3449978号、第12156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31期、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家用豆浆机、清洗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喷色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制冷、喷色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含义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八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电暖器、龙头、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电暖器、龙头、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1872号“SNOWFL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717号、第3485115号、第5083530号、第6700619号、第8596621号、第8965905号、第36521896号、第58657667号、第3449978号、第12156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31期、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家用豆浆机、清洗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喷色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制冷、喷色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含义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八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电暖器、龙头、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电暖器、龙头、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