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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979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349号
2020-06-18 00:00:00.0
异议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胜达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胜达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939799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显示屏;人脸识别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2711号、第872001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计算机;计算器硬件;计算器接口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经公证及认证的异议人法务部商标及版权处出具的法律声明文件、各大网站和论坛关于异议人含有ALIENWARE肖像的产品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已在先公开使用《ALIENWARE肖像》美术作品,享有《ALIENWARE肖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该作品通过异议人在先公开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系其独立创作而来,因此被异议人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152711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3979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胜达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胜达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939799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显示屏;人脸识别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2711号、第872001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计算机;计算器硬件;计算器接口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经公证及认证的异议人法务部商标及版权处出具的法律声明文件、各大网站和论坛关于异议人含有ALIENWARE肖像的产品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已在先公开使用《ALIENWARE肖像》美术作品,享有《ALIENWARE肖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该作品通过异议人在先公开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系其独立创作而来,因此被异议人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152711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3979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