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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16883号“沙郎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1788号
2019-08-01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德友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6416883号“沙郎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35148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
3、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的照片打印件;
4、关于沙河酒相关情况的报道;
5、1035149号“沙河”商标获得驰名认定的文件;
6、部分认定商标近似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沙郎河及图”,引证商标一为“沙河SHAHE及图”,引证商标二为“沙河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德友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6416883号“沙郎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35148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
3、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的照片打印件;
4、关于沙河酒相关情况的报道;
5、1035149号“沙河”商标获得驰名认定的文件;
6、部分认定商标近似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沙郎河及图”,引证商标一为“沙河SHAHE及图”,引证商标二为“沙河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